(2015)雁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勇与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勇,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欧阳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3栋412房。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勇因与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城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万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勇诉称:欧阳勇与万向城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按被告要求交纳电费周转金、综合服务保证金、赞助费、租赁保证金等款项共计226100元。合同第6项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铺场地交付乙方即原告;如超过约定日期15天,乙方可选择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已交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并支付等同于首期租金、综合服务费、租赁保证金、综合服务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造成乙方的损失。同时,被告在该条款项中还具体约定了租赁商铺场地的统一开业事件和开业面积等具体事项,并有20页的相关合同条款和相关事项的明��约定。签约后,原告为尽快开办“棒棒糖”(品牌)室内儿童乐园等相关事宜,耗费了大量人、财、物力进行装修设计、租房招人、业务培训、前期市场开拓和商务洽谈、预付定金等系列工作。然而至今,被告在一拖再拖而不断违约失信后,一方面对原告已交的226100元款项和不断扩大的损失及无法实现的可得利益等问题怠慢解决,另一方面对其早应承担的违约金款项和应退还原告的款项分文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项2261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款项2739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相关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万向城公司辩称: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欧阳勇与万向城公司签���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欧阳勇(乙方)承租万向城公司(甲方)拥有租赁经营权的位于衡阳市解放路与蒸湘路交汇处宇元万向城二层2F-A11至2F-A16-1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支付标准为:商场公共走道部分天、地装修到位,铺位内部毛胚交付;乙方承租商铺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儿童乐园,其经营品牌为棒棒糖;承租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止,租期为8年;租金以建筑面积计算,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月付于每个交租日上一个月份的15日前交纳,首年租金为60元/平方米/月,在租期内,租金递增标准为计租期起2年内保持不变,之后每2年上调百分之十。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付租赁定金人民币61800元,并于商铺交付日当日交纳商铺的首期租金,首期租金共计61800元,租赁定金在乙方收铺时全额转为首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交付期限内收铺,则此租赁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123600元整;租赁保证金与首期租金同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须按租赁的建筑面积向甲方支付不少于2个月的综合服务保证金30900元,综合服务保证金与首期租金同时付清;甲方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乙方;如甲方未能按期交付场地,甲方每逾期交铺一天应按相当于月租金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超过约定日期15天,乙方可选择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并支付等同于首期租金、综合服务费、租赁保证金、综合服务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造成乙方的损失。双方还在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欧阳勇向万向城公司交纳了综合服务保证金30900元、租赁保证金123600元、租赁定金61800元、电费周转金800元、赞助费9000元,共计226100元。因万向城公司未按期交付租赁商铺,2014年6月4日,欧阳勇向万向城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尽快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商铺的函”,通知万向城公司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和提供解决方案。但时至今日,万向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商铺,亦不能确定将要交付商铺的时间,欧阳勇多次协商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勇与被告万向城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万向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商铺,且拖延至今也不能确定能够���付商铺的时间,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欧阳勇要求解除与万向城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欧阳勇要求万向城公司返还其所交纳的租赁综合服务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租赁定金等款项共计226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的标准计算,即20441.92元(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为:226100元×6.0%÷365天×550天=20441.9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万向城公司超过约定日期15天未将商铺交付给欧阳勇,欧阳勇可选择解除合同,万向城公司应退还欧阳勇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并支付等同于首期租金、综合服务费、租赁保证金、综合服务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造成乙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欧阳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万向城公司未按期交付商铺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且万向城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计算过高,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万向城公司支付欧阳勇违约金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阳勇与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勇综合服务保证金与租赁保证金等款项226100元及利息20441.92元(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三、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欧阳勇违约金80000元;四、驳回原告欧阳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共计11870元,由被告衡阳万向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