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文有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有,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425号原告陈文有,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村。法定代表人吴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晋秦风,女,该村妇女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号。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贾家滩村。负责人袁西湖,组长。原告陈文有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有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闫晶雨,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秦晋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袁西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有诉称,其于2013年1月24日与被告村组村民赖亚文登记结婚,其于2013年2月6日将户口由西安市蓝田县蓝桥乡迁入被告村组。2013年因湿地公园项目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9月26日被告村组的拆迁方案经两委会讨论决定并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审批。同年11月,被告向其村组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7852元,但并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征地款补偿款77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原告户口迁入其村组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晚于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截止日期2012年10月22日,故不应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有于2013年1月24日与被告村组村民赖亚文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将户口由西安市蓝田县第二村民小组迁入被告村组。另查明,被告村组位于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内,于2012年进行整村拆迁。2012年10月22日,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该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嗣后,经被告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最终于2013年8月1日确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贾家滩村一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随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在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向其每位村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77852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关于贾家滩村一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2015)未民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制定分配方案,经两委会讨论,上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6日审批确认,其制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应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分配的时间界限。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前落户被告村组,理应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家滩一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7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家滩村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贾家滩一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监管责任,故被告贾家滩村村委会对被告贾家滩一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7852元。二、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陈文有873元,剩余873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