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唯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7日在新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无子女。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故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初,原、被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一个人在外独自居住至今。原告也曾与被告沟通,但无果。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恋,于2007年2月27日在新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相差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起租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23号1栋2单元6楼18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楠欣社区第三居民院落自治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七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性格相差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不予以采信。本院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立场,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