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应四玉、许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应四玉,许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25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杨国珠、金利华。被告:应四玉。被告:许云花。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应四玉、许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应四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23542.41元,之后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许云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珠、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应四玉经被告许云花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9.334‰,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现借款合同己到期,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发生讼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四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23542.41元,之后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许云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应四玉负担,被告许云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