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恒银与张建华、马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银,张建华,马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李恒银。被告张建华。被告马翠娟。系张建华之妻。原告李恒银诉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马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银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向原告李恒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用款期限5天,如逾期不还自愿加罚每天1万元,抵押物是城内北教育街东侧住房一套和豫A×××××宝马车。过了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向原告李恒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恒银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用款期限5天,如果逾期不还,愿意加罚每天1万元,抵押物是城内北教育街东侧住房一套和豫A×××××宝马车。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的父亲张明寅多次承诺还款,均未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恒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马翠娟所有的位于淮阳县北教育街东侧河南房权证淮阳字第××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有2014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向原告李恒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以后的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马翠娟向原告李恒银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