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金木与唐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木,唐志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534号原告:朱金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建。被告:唐志良。原告朱金木诉被告唐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唐志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数次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到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结构租赁费共计78750.32元,经被告核对后在租费清单上签字,并口头约定在2个月内支付。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8750.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其受老板陈月升和唐兴法委托租原告钢管、扣件,有近4万元老板已经付过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该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证据2、租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件、租费及租件损失赔偿金额;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在租费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陈月升、唐兴法委托其办理租赁业务;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原告朱金木作为出租方“浙江中恒公司钢管租赁站”代表签字,但中恒公司未盖章确认,结合证据2朱金木与唐志良的租费清单,朱金木在出租人处签字,被告唐志良在承租人处签字,可认定租赁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双方对包含未归还租物等损失费用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因此产生的费用78750.3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载明“今委托唐志良前来你处接洽钢管扣件之事,谢谢。委托人:陈月升、唐兴法,2010年1月26日”的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钢管冲头等物,原告在出租方代表签字处签字,被告在承租方单位名称处签字。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签订租费清单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扣件、钢管、钢管冲头租赁费44436.82元,扣件清理费644元,缺租赁物扣件、钢管、钢管冲头损失赔偿费33669.5元,共计78750.32元。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签字确认的租费清单,可认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钢管冲头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4436.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过程中产生扣件清理费644元,及扣件、钢管、钢管冲头缺损赔偿款33669.5元被告亦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唐志良支付原告朱金木钢管、扣件和钢管冲头租金人民币44436.82元;2、被告唐志良支付原告朱金木扣件清理费人民币644元;3、被告唐志良支付原告朱金木租赁物缺损赔偿款人民币33669.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5元,由被告唐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