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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无业。200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250元交国库,所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表示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某撤回上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