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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游勤仔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勤仔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勤仔,女,1994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游某贵,男,1965年9月1日出生。系游勤仔之父。辩护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勤仔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作甫、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勤仔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某贵、辩护人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勤仔于2012年开始与游家镇佛光村村民游某某同居,并于2014年4月生下女儿游某(即本案被害人)。游勤仔认为游某的出生让家人没钱为自己盖房,遂产生杀害游某的念头。2014年10月20日中午,游勤仔趁自己的公婆出门,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鲫鱼”型屠刀来到游某睡觉的卧室,掀开游某的上衣,对熟睡中的游某连续刺、砍20余刀将其杀害后,游勤仔逃离现场。后民警赶到,与村民在附近搜寻游勤仔,游的伯母廖某某寻得游勤仔后,通知游勤仔的父亲游某贵等人,随后游某贵、廖某某等人将游勤仔交给新化县刑侦大队民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系被锐器多次砍击胸腹部,致肠外露,部分肝组织缺失,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民警从案发房屋内提取了疑似血迹和凶器,从被告人游勤仔脖颈处提取疑似血迹。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菜刀刀面、现场卧室门、游勤仔脖颈上所提取的3处血迹与被害人游某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勤仔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7日,游某某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游勤仔从轻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凶器、尸体照片的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游某生、游某斌、游某奎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游勤仔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勤仔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游勤仔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勤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游勤仔系精神病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游勤仔与游家镇佛光村村民游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4月生下女儿游某(即本案被害人)。游勤仔认为游某的出生影响了自己的生活,让家人没钱为自己盖房,遂产生杀害游某的念头。2014年10月20日中午,游勤仔趁自己的公婆出门,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鲫鱼”型屠刀来到游某睡觉的卧室,掀开游某的上衣,对熟睡中的游某连续刺、砍20余刀将其杀害。作案后,游勤仔逃离现场并藏匿于该村游某书的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空房),民警赶到后与村民在附近搜寻游勤仔,游的伯母廖某某寻得游勤仔后,通知游勤仔的父亲游某贵等人,随后游某贵、廖某某等人将游勤仔交给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系被锐器多次砍击胸腹部,致肠外露,部分肝组织缺失,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民警从案发房屋内提取了疑似血迹和凶器,从游勤仔脖颈处提取疑似血迹。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菜刀刀面、现场卧室门、游勤仔脖颈上所提取的3处血迹与被害人游某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勤仔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7日,游某某出具申请报告,请求对游勤仔减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游勤仔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游勤仔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综合材料》证明,游勤仔自16岁左右开始出现抑郁症状,不同人交流,见到生人则躲在家里,偶尔独自外出,长期神情呆滞,2012年下半年嫁给游某某后,游带其到邵阳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但无明显好转,2014年4月游勤仔生育游某,未满月时,游勤仔认为其很烦,准备将其捂死,被及时发现后未遂,平时在其女儿哭闹时,随意抽打耳光。经调查,游勤仔除其母亲王某某自幼精神不正常外,其余二系三代无精神病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对游勤仔故意杀人一案进行现场勘查时,从现场茶屋桌上提取一把“鲫鱼”形菜刀,但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同日,民警在游家派出所对游勤仔进行体表检查时,发现其脖子上有一滴疑似血迹,侦查人员遂对该血迹进行提取,并予以拍照固定。(4)游勤仔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游某贵与游某龙找到游勤仔后交给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5)死者游某的身份说明证明,游某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死亡,2014年4月9日出生,由于父母未办理结婚证,故当时在新化县三人民医院未办理出生证明,也没有上户口,无户籍资料。(6)情况说明证明,伍某某、王某出具说明解释对游勤仔的第一、三、四次讯问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第一次是因为现场民警无女性,第三、四次是因为刑侦大队女性民警出差在外。(7)新化县精神病院化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1日,游勤仔至新化县精神病院进行血液、排泄物、B超检验的情况。(8)《佛光村村委会证明》、《游某贵请求解决游勤仔保外就医的报告》证明,佛光村村委出具游勤仔精神分裂症属实的证明,游某贵出具请求解决女儿游勤仔保外就医。(9)《申请报告》证明,被害人的父亲游某某出具报告,请求对游勤仔减轻处理。2.证人证言(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游勤仔201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办结婚证,2014年4月生下女儿游某。游勤仔是经常性的神经病。游某刚生下来时,游勤仔拿被子捂过游某,差点捂死了,所以平时由他父母带游某。2014年10月20日,正逢西河镇沙江赶场,当日13时30分左右,父母不在家,游勤仔将其女儿游某杀死了。后来,他就报了警。(2)证人游某奎的证言证明,死者游某是游某某与游勤仔的女儿,由他和妻子刘某香看管抚养,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刘某香去沙江赶集,他在家带小孩,中午游某放在他家卧室里睡觉,他便去离家200米左右的一个地方担豆腐渣,然后他把豆腐渣往家里担,在路上碰到游某平,游某平告诉他说看到游勤仔往后山上跑了,他就赶快跑到家里卧室里看,发现游某全身都盖了被子,被子上放了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他把刀拿开,打开被子看见游某的棉衣解开了,肚子上被捅了2刀,肠和肝都流出来了。(3)证人游某平的证言证明,游勤仔是个精神病人。2014年4月,游勤仔生育一女,由其公婆游某奎、刘某某夫妇照看孙女。2014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他在游学贵家对面的土里做功夫,看到了游勤仔从家里出来往枫树村方向去,这个时间他没有看到其他人去他们家里。(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游勤仔与游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3月份生育一女。游勤仔读高一时精神出现问题,婚后游某某给游勤仔治过病,有好转但没有治好。2014年10月20日,她路过游某书家(无人居住)时,游勤仔喊她,她就讲你怎么杀死自己的女儿,游勤仔说自己都养不活,还要养女,她问游勤仔用什么杀的,她说用屠刀杀的。(5)证人游某贵(游勤仔之父)的证言证明,游勤仔是个精神病人,从十六七岁起,游勤仔就像变了个人,慢慢变得抑郁、自闭,完全不开口说话,也不和别人玩,只管一个人躲在家里,见到生人就躲,基本与常人没有了交流。2012年下半年,游勤仔嫁给游某某,2014年上半年与游某某生育一女游某。游勤仔杀了游某后,他和游某龙一起将游勤仔交给公安机关。(6)证人游某龙的证言证明,游勤仔2009年前后,即其高中阶段精神出现异常,不太与人交往,3年前游某贵送游勤仔去治疗过,情况有所好转,2014年10月20日,游勤仔将自己6个月的女儿杀死,当天下午他与游某贵找到了游勤仔并扭送至公安机关。(7)证人刘某香(游勤仔之母)的证言证明,游某是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杀,是她媳妇游勤仔用一把菜刀所杀。当日9时许,她独自搭车去西河镇沙江赶集,13时许才回来,路过佛光水库时,听村民说她媳妇将游某杀死了。家里平时只有她和游某奎两夫妻,媳妇游勤仔和孙女游某,游勤仔是精神病人,怀孕时曾说过要是生个女儿就要卖掉。(8)证人陈某连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她在自家门前割猪草,她家与游某奎家面对面,中间相隔几丘田,大约百来米,看到游勤仔速度较快地往水库上面走,过了约20分钟左右,游某奎担着东西返回家中后,发现孙女被杀。之后她和游某奎进入过案发现场,将死者放置于床上,又将凶器放置于游某奎茶屋桌上。(9)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他在家中附近干活,看到游某奎在游德新家屋前马路上担豆腐渣,游某奎还没有把豆腐渣担回家,就见其立马跑回家,然后从家中出来大喊“杀人了”。当天刘某香去沙江赶集,事发后游某平的老婆陈某连去了游勤仔女儿睡的房间。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游勤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1)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新公司鉴(法病)字(2014)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游某因被锐器多次砍其胸腹部,致肠外露,部分肝组织缺失,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公物鉴(法物)字(2014)10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菜刀刀面、现场卧室门、游勤仔脖颈上所提取的3处血迹与被害人游某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72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游勤仔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游勤仔家中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为游勤仔家中一楼西北角卧室的床上,卧室门开启端距离地面76cm处有一处擦拭血迹予以提取,床上死者予以拍照固定,床上东北角两处体内组织予以拍照固定,靠北一木柜,柜子和床铺之间地面的杂物上有一白色卫生纸,纸上有肝脏组织予以拍照固定。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第二次讯问游勤仔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内容与笔录相符,被告人游勤仔对行凶过程、动机的供述的回答自然、流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勤仔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勤仔被其亲属送去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勤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