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华与被告胡连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xx公司,胡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胡xx。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原告朱xx于2015年10月15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xx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7.72元,减半收取1698.86元,由原告朱xx负担。审 判 长 李浩凌代理审判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