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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章华,苏小农,何锋,张兰莉,石建明,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陈章华,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苏小农,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何锋(系被执行人苏小农之夫),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执行人张兰莉,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石建明(系被执行人张兰莉之夫),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24街199门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章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1街24门101号。法定代表人何锋,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莉,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章华、苏小农、何锋、张兰莉、石建明、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陈章华偿还借款本金1856518.67元;2、被执行人陈章华偿付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罚息60423.76元;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执行人陈章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4、被执行人苏小农、何锋、张兰莉、石建明、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确定的被执行人陈章华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27961元。另要求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章华、苏小农、何锋、张兰莉、石建明、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847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章华、苏小农、何锋、张兰莉、石建明、武汉上德华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博瑞克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067550.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