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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朝社与王安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张朝社,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刘国常,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朝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6时30分,被告王安利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骆集双联社区门口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张朝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朝社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承担。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安利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支付医疗费11460.7元。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安利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且肇事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安利负主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应剔除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部分。证据3系复印件,车辆是否年检合法,应予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能达到10级伤残的结果,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证据1-4,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6时30分,被告王安利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骆集双联社区门口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张朝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朝社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460.7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于受伤时未满60周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花费医疗费11460.70元。2、伤残赔偿金为(9416.1×20年×20%)18832.2元。3、护理费12天×50元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为360元。5、营养费12天×10元为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误工费119天×67元为7973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安利驾驶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70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为1552.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农行行号103506752513);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王安利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