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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何铮华与陈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铮华,陈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何铮华,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燎原,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玲,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罗春苗,是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铮华诉被告陈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燎原,被告本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广州扬星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星公司)存在劳资关系,原告是扬星公司的员工,被告是扬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扬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超影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及父亲何宏信存放的资金,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分三次累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共出借人民币1420000元给被告,三笔出借款如下:第一笔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户名:张菁的银行账户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6,户名:庄树滨的银行账户上;第三笔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户名:张一嫡的银行账户上。为了明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上述借款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利息从每一笔借款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付息期。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共人民币5586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息,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追讨未果。为此,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78611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58611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款项人民币1420000元,也确认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1420000元的资金流转情况,但被告不确认欠原告借款,因为该款项1420000元的性质不属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偿还欠被告的款项。借据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据上的指模也不是被告本人的指模,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和盖指模。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广州市就业登记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扬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扬星公司的员工。3、扬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扬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超影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是扬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银行存款凭证(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合法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3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2日,原告分别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170000元、55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人员账户中,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6、《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4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的事实。7、香港公证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庄某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证明书》(档案编号:SC/25190/15/PC),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户名:张菁的银行账户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6,户名:庄树滨的银行账户上;第三笔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户名:张一嫡的银行账户上,共计人民币1420000元,已经通过香港许氏兄弟外币找换有限公司兑换成港币汇给了被告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06×××88)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只是资金转账表,未能证明全部涉案资金来源合法,所有的资金都是当天转进当天转出的,所以对该资金来源有疑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名和印指纹。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证据7中的款项。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8、原告和被告的照片(6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情侣关系。9、神婆符咒(4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意图谋取被告财产。10、被告工作照片(1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影视行业内的知名人物,身家丰厚,注重名誉,不会向原告借钱。11、费用报销单(10份,原件),用以证明通过比对借据上的签名及费用报销单上被告的签名,借据上的被告的名字和费用报销单上的原告及被告的名字实为原告的签字,原告一直在模仿被告的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1部分报销单上面只有何华的名字,不知道何华的签名是否为原告何铮华的签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陈华玲”签名字迹是否为陈华玲本人书写及“陈华玲”签名处的指印和通行证复印件上的指印书否陈华玲本人所留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该鉴定报告:12、穗司鉴15010090600099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陈华玲”签名字迹与陈华玲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13、穗司鉴15010090700030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检材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上“陈华玲”签名处的指印和通行证复印件上的指纹均是陈华玲右手食指所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同意鉴定结论。被告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借据上的“陈”字左耳旁在检验样本里没有出现笔法,被告书写的“华”字与借据上的“华”是有很大差异,被告对借据及借据上“陈华玲”签名的形成时间有疑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没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11均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8-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13,是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并以证据6、12、13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的《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香港许氏兄弟外币找换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按被告要求转账的涉案三笔借款合共人民币1420000元兑换成港币汇给了被告陈华玲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6×××88)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三笔借款合共人民币142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陈华玲”签名字迹是否为陈华玲本人书写及“陈华玲”签名处的指印和通行证复印件上的指印书否陈华玲本人所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陈华玲”签名字迹与陈华玲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检材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上“陈华玲”签名处的指印和通行证复印件上的指纹均是陈华玲右手食指所留。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予原告。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性质不属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还欠被告的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原告主张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58611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借据》上“陈华玲”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借据》上的“陈华玲”的签名及指模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确认为被告本人所签及所盖,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的结果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0元、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58611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4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何铮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260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60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霍美玉二○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