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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0月14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CAN2**号的长安牌小轿车由南向北沿宏伟区文圣路行驶至雅朝食品公司西侧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辽FT6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高某、被害人陈某某、辽CAN2**号车辆载乘人孙某某(被告人高某妻子)、赵某某(被告人高某朋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在辽阳市急救中心接受了交警人员询问。另查,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孙某某、赵某某亦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申请、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灵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