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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凤与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22号原告彭凤,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89号6F,组织机构代码56560872-6。法定代表人潘启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凤与被告重庆好时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凤,被告好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人事专员一职,每月工资2600元;2012年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245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2013年6月起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2014年11月起除本职工作之外,还兼做对外关系工作,由于身兼双职,经常加班,休息较少,工作十分辛苦,因此一直有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值班的情况,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值班工资,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突然关门停业,被告给出两个方案:1、把原告调至与其无关系的工作单位;2、被告要求原告停薪留职,但并未承诺其开业时间。在双方协商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时,被告并未依法赔偿原告,并强迫、威胁原告签字离开。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0元。被告好时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被告已经另行补助原告4900元作为包干解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所有事宜,已经包括年休假工资,原告领取后出具证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凤于2012年12月到好时乐公司工作,同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7月31日,彭凤向好时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自动申请离职,现与好时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工资及经济补偿已结清,今后与原单位无任何争议。同日,彭凤也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字确认,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好时乐公司已向彭凤支付了4900元作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各项事宜的费用。彭凤于2015年8月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8月12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离职申请》中已写明其本人工资已结清,且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支付了4900元作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各项事宜的费用并认为已包括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原告也未举示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中未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威胁其签字离开,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