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柳与杜中、陈伏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刘柳,江西安远人,居民。法定代理人钟敏华,江西安远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斌,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杜中,江西安远人,居民。被告陈伏太,湖南汉寿人,个体户,系安远县金色大帝夜总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美荣,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刘柳与被告杜中、陈伏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中、被告陈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晚,原告与被告杜中及其叔叔杜春福等在安远县欣山镇“金色大帝”夜总会包厢内消费中,因原告说了杜春福有钱了就目中无人的样子,被告杜中就拿起烟灰缸猛砸原告头部,使原告当场鲜血直流,被朋友拉开后,被告杜中又掏出匕首往原告身上猛刺,致原告倒地后又继续拿匕首往原告背部连捅几刀,随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医院诊断,原告胸脊髓严重损伤并截瘫、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头皮裂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一级、构成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另外,在该事件发生中,被告陈伏太经营的“金色大帝”夜总会的服务人员一直在场,却未对该纠纷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向夜总会的管理人员汇报进行报警处理,导致再次发生纠纷致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且被告杜中供述作案工具来源于夜总会包厢,对此,该夜总会也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经查,该夜总会并未聘请专业保安人员维护安全,在此,被告陈伏太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被告杜中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夜总会消费,夜总会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陈伏太经营夜总会未尽到该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2.67元、后续治疗医药费12000元(2年×500元/月)、误工费12288元(按餐饮业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评残之日前一天192天×64元/天)、护理费24576元(192天×64元/天×2人)、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2天×10元/天+23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伙食费4600元(23天×200元/天)、电动轮椅3500元、评残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393714元(21873元/年×20年×90%)、残后护理费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27.98元(儿子刘志明12775.65元/年×9年×90%÷2=51741.38元,儿子刘晶军12775.65元/年×14年×90%÷2=80486.60元)、××器具辅助费57211.50元(按原告30岁至预期寿命72.38岁)、多功能活动床27000元(42.38年÷5年×3000元/张)、轮椅5000元(42.38年÷10年×1000元/张)、降温水垫7200元(42.38年÷5年×800元/个)、接尿袋15468.70元(42.38年×365天/年×1元/个)、接便器2542.80元(42.38年×12月/年×5元/个)、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5060.15元,剔除已支付250000元,还应赔偿935060.1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中口头辩称,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辱骂及打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伏太辩称,2013年12月13日晚,原告与被告杜中等人在“金色大帝”夜总会包厢内唱歌喝酒,当被告杜中敬原告酒时,原告说了“卵不屌他”的话,当时被告杜中没有说话,坐回原位,一会儿后,原告用打火机朝被告杜中打去,打中被告杜中嘴唇并出血,被告杜中责问原告什么意思,原告反问被告杜中并推其肩膀,后又拿起烟灰缸砸被告杜中,被告杜中挡掉后也拿起烟灰缸砸向原告头部,后被杜春福等及在场服务人员拉出包厢外,后原告又冲进包厢,被告杜中拿出身上匕首在原告背部连捅几刀后离开现场,本被告马上报警,并叫服务员及保安马上将原告送上车送往医院治疗。综上,本案是原告辱骂被告杜中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在其双方争执中,本被告的服务人员及时进行劝拉、报警,并派保安及服务员及时将原告送上车送往医院治疗,本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原告与被告杜中等人一同在安远县欣山镇“金色大帝”夜总会包厢内唱歌娱乐消费,该夜总会当晚为该包厢安排了固定的服务人员及一些陪客的人员。娱乐中,因原告言语不妥造成与被告杜中发生争执,后被同伴劝开,原告被人拉到包箱外。不久当原告再次进入包箱时,双方又发生冲突,被告杜中用匕首刺向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杜中又在其背部连捅几刀,随后逃离现场。该事件造成原告胸背部多处被刀刺伤。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该夜总会安排的服务人员及其他陪客人员,没有采取积极的处置措施,最终各自离开现场躲避,该夜总会也没有其他人员前来处置及报警。事发后,原告被其他同伴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及救护车等费用2699.50元、住院医疗费6927.79元,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8742.3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术后1个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等,诊断原告胸脊髓损伤并截瘫,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杜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28日以被告杜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5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1人护理)、助残用具(多功能活动床5年一换3000元/张、轮椅10年一换1000元/张、降温水垫5年一换800元/个、接尿袋一天一换1元/个、接便器每月一换5元/个),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在本院审理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中,被告杜中与原告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杜中家属已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为此,原告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后本院判处被告杜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至此,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还尚未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因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为此,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了用车加油费及过路费等交通费用420元,两被告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原告需配置的用具及费用(其中,轮椅1000元/张,使用期为10年;接尿袋1元/个,每天1个;接便器5元/只,每月1只)。另查明,原告及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餐饮业个体工商户,其生育有两个男孩,其中刘志明生于2004年6月24日,刘晶军生于2009年10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经营夜总会的工商个体信息、夜总会收取原告等娱乐费用收据,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案资料、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向钟红玲、彭莉群、唐良波、吴会金、皮龙华、唐清平、原告刘柳、被告杜中调查时的询问、讯问笔录,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用车加油费及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票据、两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票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中因故意致原告重伤,因此,对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杜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本案被告陈伏太对其经营的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服务人员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杜中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处置措施,而是最终各自离开现场躲避,放任原告与被告杜中发生冲突,且该夜总会也没有其他人员前来处置及报警,为此,被告陈伏太因对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安远县石塘村卫生所的非正式发票费用收据及药房购药发票,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既没有经过医院诊疗后处方用药也没有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合理,同时对其主张的非正式发票的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因此,原告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轮椅出库单,因鉴定机构已对原告需配置的用具作出了鉴定,对此,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陈伏太提供的书面的夜总会保安员岗位职责,其据此认为夜总会已聘请保安人员,本院认为,该夜总会虽然制定有保安员岗位职责,但并不能据此说明其在具体操作中实际已按此要求履行了职责。因此对被告陈伏太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杜中、陈伏太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纠纷中其言行有所过失,但造成本次损害后果主要是因为被告杜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对此并无重大过失,因此,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数据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69.67元、后续治疗医药费7200元、误工费12288元(192天×64元/天)、护理费(评残前)12288元(192天×64元/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2天×10元/天+2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93714元(21873元/年×20年×90%)、护理费(评残后)306222元(21873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27.98元(儿子刘志明12775.65元/年×9年×90%÷2=51741.38元,儿子刘晶军12775.65元/年×14年×90%÷2=80486.60元)、原告需配置的用具费用21000元(其中,轮椅1000元/张×4张=4000元;接尿袋1元/个/每天×365天×40年=14600元;接便器5元/只/每月×12个月×40年=2400元),合计929019.65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及因重新鉴定的交通费420元和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原鉴定结论予以了部分变更,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负担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杜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柳的合理损失929019.65元,由被告杜中赔偿60%,计币557411.79元,扣除其原已赔偿25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307411.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对原告刘柳的合理损失929019.65元,由被告陈伏太承担40%的补偿责任,计币371607.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刘柳负担3151元,被告杜中负担6000元,被告陈伏太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审 判 长 郑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崇丁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