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发忠与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努尔兰·阿吾汗巴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忠,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努尔兰·阿吾汗巴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王发忠,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男,1982年4月6日出生。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男。原告王发忠与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努尔兰·阿吾汗巴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赊购一辆摩托车,价值为82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4200元,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4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承担1.2%利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承担罚息。由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和玛尔哈巴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偿还摩托车款8200元,并承担利息1464元;2、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承担交通费600元;3、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对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欠原告摩托车款82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向原告王发忠赊购了一辆摩托车,价值为8200元,由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和玛尔哈巴作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付42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付4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承担1.2%的利息,如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承担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第五项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车款及催款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发忠与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自愿达成的摩托车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欠原告王发忠摩托车款8200元由其出具的合同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未按约给付原告摩托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支付摩托车款8200元及利息14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向原告王发忠支付摩托车款8200元,并承担利息1464元,合计9664元。二、被告努尔兰·阿吾汗巴依对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发忠给付。本案受理费57元,邮寄送达费110元,被告哈里木别克·居玛拜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合提古丽代理审判员 阿力 木江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 依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