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玉端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端,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2009年3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30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罗玉端窜到茂名市电白区李某和住宅门前,将李某和停放在该处价值741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退还失主。二、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玉端窜到本市新垌镇邓某某住宅大院内,将邓某某停放在院内价值315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退还失主。三、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罗玉端窜到茂名市电白区林华中住宅内,将林某某价值2040元的电脑、手机、十字绣画一幅和现金300元盗走。破案后,电脑、十字绣画已退还失主。四、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玉端窜到本市分界镇张某某住宅内,将张某某停放在屋内价值3240元的东毅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端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玉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玉端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玉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