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琴甲与斯琴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甲,斯琴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626号原告斯琴甲,女,198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斯琴乙,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斯琴甲诉被告斯琴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德克隆超市上班时认识并结婚,结婚两年当中没有子女。我们结婚前我有一儿一女。刚开始被告对我还可以,但时间长了便对我恶语相加,还不让我跟孩子接触,每次跟被告商议跟孩子一起生活,被告总是断然拒绝,甚至开始骂我女儿,我也骂他,他就开始动手打我。我无法忍受与女儿和儿子分离的日子,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及精神上的折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斯琴乙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亦不愿与原告的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及时沟通,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斯琴乙不愿与原告的两个子女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斯琴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琴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斯琴甲与被告斯琴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斯琴甲负担37.5元,被告斯琴乙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