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何某。被告许某,退休教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该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元及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何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许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何某借款4200元,并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现金肆仟贰佰元整(加盖手印)(¥4200.00﹤加盖手印﹥元).(此归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前)。此据。借款人:许某(加盖手印),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何某借款42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全部归还借款,现被告许某没有如期全部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或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以4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4200元;二、被告许某支付原告何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