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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如艳诉邓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王如艳。被告邓光娥。原告王如艳与被告邓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如艳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艳,被告邓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艳诉称,被告邓光娥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89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如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20日7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农行取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我于2014年6月20日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邓光娥辩称,借款是事实,起初向原告借款是9万元,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还有70000元没有偿还,我现在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我也不承担,我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邓光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有异议,但认可尚欠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该借条进行反驳,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农行取款凭条,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邓光娥向原告王如艳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即未再支付利息。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光娥认可向原告王如艳借款,并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王如艳要求被告邓光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认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以月利率3%主张利息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8个月利息应为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如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8个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王如艳负担88元,被告邓光娥负担92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如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钧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