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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新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与张恂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新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马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扬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恂雄,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新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恂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新捷公司起诉认为,其按张恂雄电��通知要求供货以及张恂雄亲自提货,张恂雄现合计欠新捷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0元以及代垫物流费人民币100元;因张恂雄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张恂雄归还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交易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明确交易的对象,约定明确的价格并保存相关的证据。本案中,新捷公司虽然持有自行制作的出仓单及物流公司的证明,但是由于无法提供张恂雄签收货物的相关单据,而且张恂雄抗辩未收到纠纷货物,故新捷公司主张张恂雄已经提取涉案货物,证明效力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而且,新捷公司主张张恂雄曾亲自提取货物但依然不要求张恂雄进行签收,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由新捷公司自行承担。故新捷公司主张张恂雄归还赊欠货款63000元并承担逾期责任,现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判决:驳回新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76元,由新捷公司负担。新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捷公司与张恂雄自2012年起就有买卖业务,2013年4、5月份货、款两清。2013年6月初,张恂雄通过电话联系新捷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橡皮筋。新捷公司通过公司送货、物流及自提的方式共向张恂雄供货380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款共计63000元,新捷公司并于2013年6月29日代垫运费100元。张恂雄收到货物后并未付货款。因此,新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扬善多次向张恂雄催讨,双方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沟通还款事宜,但张恂雄至今未还。新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为此,新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恂雄立即偿还新捷公司货款63000元、运费100元和���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恂雄答辩称:新捷公司与张恂雄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确有签订《橡皮筋经营合同协议》,协议期满后,张恂雄即离开新捷公司。但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捷公司单方制作的出仓单、手机短信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虽然张恂雄曾使用此号码,但双方之间有些电话往来是因为新捷公司委托张恂雄向客户催讨货款。综上,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恂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新捷公司为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了商品出仓单、托运单、手机短信等证据。但出仓单、托运单均没有张恂雄的签收确认,不能证明张恂雄收到货物。手机短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电子数据类证据,经过审查核实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手机短信存在可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新捷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系自行打印的,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福州新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