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法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耀峰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第三人)李耀峰,男,回族。申请执行人李得会,男,回族。申请执行人李德军,男,回族。申请执行人李付功,男,回族。申请执行人李付元,男,回族。申请执行人李存昌,男,回族。被执行人翟雪娇,女,汉族。被执行人周运方,男,回族。第三人周现峰,男,回族。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李耀峰,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法执异字第4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得会、李德军、李付功、李付元、李存昌各项损失共计95102.42元;该判决生效后,周运方没有按照判决限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得会、李德军、李付功、李付元、李存昌于2015年7月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20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向周运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年11月10日周现峰、任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田金生赔付给姚位、周运方各项损害赔偿费253000元。周现峰、李耀峰收到任尧赔偿金各100000元后,理应将赔偿款交付给周运方而没交付,造成周运方不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综上,该案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法执异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刘振宽审判员 张一帆审判员 付要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