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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卢焕杰、王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卢焕杰,王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97317574-7。负责人:胡天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民,该行员工。被告:卢焕杰,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王映平,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案由:金融借贷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13日开庭时间: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卢焕杰、王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卢焕杰、王映平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而认定被告卢焕杰、王映平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被告卢焕杰、王映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00204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卢焕杰和王映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9751.28元,以后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时止的利息按照编号为45020120150000204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另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对被告王映平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西路16-1号白云商住楼1单元401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卢焕杰、王映平负担4699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4699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