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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无家庭观念,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因此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同意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照片一宗,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郑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的伤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致伤原因不清楚,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双方申请,我院依职权调取了双方在信用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自2014年6月1日以来的存取款情况,证实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提取未到期的整存整取银行存款(两笔)共计20000元。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8000元的存款系其提取2011年12月26日的存款5000元后转存的,应系其婚前财产。被告郑某甲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提取的存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木柜一个、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压力锅一个、菜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煤气灶(罐)一套、暖瓶两把、电铝壶一个、被子八床、五件套一套、四件套两套、大铝锅一个、小铝锅一个、水壶一把、茶具两套、不锈钢盆子两个、枕头六个、小椅子八把、小方桌一张、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枕头皮六个(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的被子八床、五件套一套、四件套两套、枕头六个、枕头皮六个自己记不清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郑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亦表示同意,婚生子郑某乙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提取的银行存款20000元,扣除其婚前个人存款5000元,其余1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跟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各支付一次,原告张某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张某某带走下列婚前财产:木柜一个、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压力锅一个、菜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煤气灶(罐)一套、暖瓶两把、电铝壶一个、被子八床、五件套一套、四件套两套、大铝锅一个、小铝锅一个、水壶一把、茶具两套、不锈钢盆子两个、枕头六个、小椅子八把、小方桌一张、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枕头皮六个;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5000元,已被原告提取)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郑某甲应得份额75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