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首建华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37号罪犯首建华,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长县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首建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罪犯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首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现有考核奖励分54.3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首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刑期过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首建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汤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