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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风燕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燕,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风燕。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春梅,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康庄道20-14号门店。法定代表人薛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东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风燕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燕、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邢春梅、被告鑫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燕诉称,我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并与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商铺同意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该商铺的上一年度的租金。起初该公司正常支付租金,自2013年起开始无故拖延,目前尚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租金41000元租金未付。被告鑫融公司为此项目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41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新源天街无力给付,被告廊坊市鑫融担保有限公司应先行支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辩称,对拖欠租金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12日与13日支付原告1000元,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租金正常运营后会予以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被告鑫融公司辩称,对于新源天街认可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王风燕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当天,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于每年10月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并约定如果迟延交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这一年度的租金42000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在到期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交付,虽经催要仅支付1000元,其余41000元尚未支付。另原告还与被告鑫融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函》一份、约定由鑫融公司对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租赁原告商铺交付租金进行担保,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委托保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源新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按照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风燕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度的租金41000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判决中交付租金41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丁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