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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章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章娟芬,章某,马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3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李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杰亚。被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娟芬,执行董事。被告章娟芬,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孝女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8********。被告章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开发区天城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5********。被告马月丽,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围村边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伟栋,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3********。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公司)、章娟芬、章某、马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笑、被告章氏公司、章娟芬、章某、马月丽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章某、马月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30424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章氏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章某、马月丽自愿在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96万元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曹娥街道檀宫9幢3号排屋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6月28日,被告章娟芬、章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2062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章氏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和最高余额264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30424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章氏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年利率6.6%,按月收息。合同约定由被告章某、马月丽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章娟芬、章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章氏公司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章娟芬、章某、马月丽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章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374,550元,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产生的复息29,807.93元,本息合计2,404,357.93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因欠息所产生的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章某、马月丽所有,位于曹娥街道檀宫9幢3号排屋)在29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章娟芬、章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6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章氏公司、章娟芬、章某、马月丽辩称,被告章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章娟芬、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某、马月丽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均系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氏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娟芬、章某为被告章氏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最高余额2640万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上虞市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00××91号房屋产权证、上虞市国用(2010)第15531号土地使用权证、虞证登字第174343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章某、马月丽以共有房产为章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章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4,357.93元的事实。被告章氏公司、章娟芬、章某、马月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章氏公司、章娟芬、章某、马月丽均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章某、马月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2130424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章某、马月丽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章氏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章某、马月丽自愿在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96万元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曹娥街道檀宫9幢3号排屋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2年6月28日,被告章娟芬、章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2062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被告章娟芬、章某,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章氏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264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30424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章氏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亦约定采用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由被告章娟芬、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某、马月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氏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的欠息,被告章娟芬、章某、马月丽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马月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章娟芬、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章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氏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而被告章氏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娟芬、章某、马月丽自愿为被告章氏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娟芬、章某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章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章某、马月丽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章尧庆、马月丽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檀宫9幢3号排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9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章娟芬、章尧庆对被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在最高限额26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上虞市章氏砖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章娟芬、章尧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