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与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217号原告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水陆村3组(新生产资料市场D区。)投资人颜天慧。委托代理人叶嗣康,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丁景梅。原告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投资人颜天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2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9215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4年2月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景梅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2014年3月1日对帐,全部核对清楚,我司还欠款499215元正(大写:肆拾玖万玖仟贰佰壹拾伍元整),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任泓羽丁景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921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而被告在出具欠款单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921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款单上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货款499215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崇州市惠诚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成都景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颖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