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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阮付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付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阮付芝,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xxx。负责人唐琼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典,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丽冰,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原告阮付芝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付芝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林文彬,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典、黄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立有银行借记卡,银联卡号码为62×××60。2015年7月21日早上7时许,原告打开手机后即收到短信告知,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被分三次在当日凌晨5时27分至31分之间异地盗取转账500000元。此后,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借记卡有余额41348.79元。原告当即到被告营业场所查询、了解情况,核实短信的真假。当天上午8时28分49秒,被公安打印出本人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记录的情况与短信内容一致。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把借记卡的余额取走。并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00000元存款及利息145.83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开给本人持有的“中国工商‘借记卡’(卡号:62×××60户名:阮付芝)”,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凭证借记卡现在仍由原告持有;3、被告方通过其在中国移动公司服务号码“95588”发送给原告的4条手机短信,证明原告2015年7月21日7:20分收到三条短信被告知:2015年7月21日05:27分至2015年7月21日05:31分原告的借记卡连续三次支付(汇款)50万元,尚有余额41348.79元,后一短信告知7月21日的10:39分该借记卡取41348元;4、“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持本案借记卡于2015年7月21日8时28分49秒在被告营业场所查询获得的结果,与证据三反映一致,即在2015年7月21日被汇款转走了存款50万元,查询时尚有余额41348.79元;5、被告方盖章出的“凭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全称,出于存款安全考虑,原告当天10时41分时领取余额41348.79元;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玉林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倒刷后到公安局报案;8、玉林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报案时还在原告身上;9、交易明细表,证明500000元是分三笔的方式转款转走;10、光碟,证明原告的存款被转走时,原告一直在玉林的家中,并未外出。被告辩称,工行玉林市火车站支行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本案涉及的交易属于转账,只要储户使用银行卡并输入其唯一对应密码,被告即完成了对客户的身份识别,而使用了正确的卡号和密码通过银行的系统进行操作都视为客户本人的操作,银行根据正确的卡号和密码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给储户发卡以及凭正确的卡号、密码给储户取款、转账均遵循了人民银行和银行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未侦破之前,本案并不能排除联合作案的可能,故原告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证明通过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其来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付芝在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储蓄开户,领取了银联卡一张,卡号为62×××60,该卡能够在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pos机上办理付款、转账等业务。原告开卡时签字认可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借记卡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1日07点04分,原告收到工商银行客户服务短信,提示该卡三次支出(汇款)共计500000元。原告的该银行卡当时在本人身上,遂向被告进行询问,经于当天08时28分在被告柜台处查询,证实原告该银行卡确于2015年7月21日分三次汇款共计500000元到他人账户。得知该三笔交易是在异地经在广东省××四会开户的pos机转账支出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10时39分将该卡剩余的41348.79元领出,并于当天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案件已被受理,尚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阮付芝在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在与本市相距遥远的异地被他人转账支出,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该交易的人并非原告,并且原告已报警处理,可以认定用于交易的银行卡是伪造的。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是银行卡的发行者,金融交易系统未能识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允许伪卡进行交易,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这表明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未能尽到对资金安全保障和识别伪卡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但其有在POS机汇款的记录。原告该卡内的存款是在几分钟内被他人持卡凭密码通过POS机转账,既然密码是原告专有、保管,原告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他人盗取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银行卡及密码缺一均不能,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50000元,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50000元。因原告已经报案,如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最终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来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利息的问题,他人盗取了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因存款损失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工行玉林火车站支行应承担的利息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赔偿原告阮付芝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玉林分行赔偿原告阮付芝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8801元,由原告阮付芝负担44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火车站支行负担44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