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家平与沈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平,沈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徐家平。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字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平与被告沈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李惠、被告沈字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平诉称,2013年4月1日18时许,沈字永驾驶苏M×××××轿车沿本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兰西路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沈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字永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31.6元。被告沈字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其垫付徐家平医疗费38431.3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8时10分,沈字永驾驶苏M×××××轿车沿本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兰西路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家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家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徐家平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3月5日,徐家平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同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其间,沈字永垫付医疗费38431.3元。另查明,苏M×××××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字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徐家平长期从事建筑木工。徐家平支付摩托车维修费48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泰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摩托车维修发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沈字永提交的泰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徐家平曾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因双方对营养期、护理费、误工期争议较大,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要求以医嘱作为计算三期的依据,两被告同意法院酌定三期。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文证及票据,本院核定为41470.3元(包含沈字永垫付的3843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540元(20元/天×177天),两被告仅认可60天,因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营养期限,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的标准计算297天为39673元,两被告认为应以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原告为建筑木工,事发后共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合计为9个月,两被告虽对误工标准及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两被告仅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关于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及卧床休息天数计算为177天,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160元(80元/天×177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七)摩托车修理费4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2343.3元。三、因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4333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6633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60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沈字永垫付了38431.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90元,余款378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事故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沈字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家平6450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徐家平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账号:62×××4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沈字永3784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沈字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本院从被告沈字永应得的返还款中扣抵给原告,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沈 凯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