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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秀山与馆陶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山,馆陶县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被告)李秀山。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原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馆陶县文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山与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互为原、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秀山因不服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李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山诉称,自1995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人事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5615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无故推脱,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已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在法定时间15日内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为其补缴1995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支付工资5615元及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双倍工资151052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416元。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属于被告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而非聘用制,其诉求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已擅自离岗1年多,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馆陶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诉称,李秀山作为其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在未办理请销假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跳槽到其他医疗机构工作,时间长达1年有余,其行为属于连续旷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可对其进行开除公职的处分。因李秀山已在他处工作1年以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请求驳回李秀山在劳动人事仲裁阶段提出的并获劳动仲裁裁决支持的解除人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金、补发2014年3月份工资等仲裁请求。李秀山作为被告辩称,其不属于擅自离职旷工,其向馆陶县人民医院提出口头和书面辞职申请,但馆陶县人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复。馆陶县人民医院拖欠其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馆陶县人民医院诉称其已在另处工作1年以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李秀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秀山于2014年9月2日的辞职报告,证明李秀山因为馆陶县人民医院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金,向馆陶县人民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争议经过仲裁及其仲裁裁决结果。3、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李秀山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李秀山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情况。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8月中专毕业后以干部身份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外科参加工作,为被告单位的正式在编技术类职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载明其年度考核部门为馆陶县劳动人事局,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载明其为医师。2013年,馆陶县人民医院因搬迁资金紧张为由,停发了原告2013年7月份、12月份和2014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561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批。2015年,原告向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人事关系,支付所欠的三个月工资及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补缴1995年8月至2014年9月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9600元。2015年6月9日,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李秀山与馆陶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馆陶县人民医院为李秀山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由馆陶县社保中心核算缴纳;补发李秀山2014年3月份工资1887元。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与李秀山之间的争议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仅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故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属于解除人事关系后被告的附属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李秀山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原告李秀山办理执业医师证的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人事档案转档手续。二、驳回原告李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秀山、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