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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凌云与被告邹利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薛某被告邹某原告薛某与被告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经锦州市古塔区民政部门调解,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邹承学归男方(邹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邹承学一直和我一起生活,被告根本没有管邹承学。现原告考虑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在征求了孩子的意见之后,我要求将婚生子变更为由我抚养,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邹承学(2005年3月27日出生)由邹某抚养。同年8、9月份原告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邹承学亦表示希望同母亲即原告薛某一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邹承学,但现原告已抚养邹承学多年,且邹承学表示愿意跟母亲即原告薛某一起生活,虽被告邹某未到庭发表意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婚生子邹承学应由原告薛某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邹承学由原告薛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