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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李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志、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宁公(梅)决字(2015)第1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宁乡县龙湾一品小区业主,小区开发商为强行要求业主购买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而擅自高价收取停车费引起诸多业主不满。2015年2月3日,原告驾车没有缴纳停车费已经经过了小区岗亭处,小区保安李铁林等人堵住原告并踢了原告的小车引起原告不满并斥责,李铁林等七、八个保安一同对原告群殴,李铁林更是用拳头打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情急之下不得不咬了李铁林一口但没咬伤,其他小区业主闻讯打110报警,李铁林等人才停止了对原告的殴打。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处理李铁林等人,但由于开发商暗中庇护等原因迟迟没有处理。原告不满派出所的渎职向有关部门和网络投诉,2015年5月30日派出所以继续调查为由传唤原告,原告达到派出所后就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咬李铁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属于报复性执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1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公(梅)决字(2015)第1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龙湾一品小区物业依法依规收费,原告拒交停车费导致矛盾激化,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告伤害小区物业保安不属于正当防卫,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属性;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公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文书,;3、行政处罚书;4、行政拘留执行文书;5、限长办案期限审批;证据1-5拟证明拟证明我局处罚是依程序进行的。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李某询问笔录;8、李铁林询问笔录;9、黎文强询问笔录;10、蔡乐询问笔录;11、凌大良询问笔录;12、欧升平询问笔录;13、谢大伟询问笔录;14、谢友华询问笔录;15、成卫兵询问笔录;16、丁印军询问笔录;17、李任华询问笔录;1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19、鉴定文书及告知;20、物业收费依据;21、后续调查材料;证据6至证据21拟证明李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拟证明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书是已被撤销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第五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没有签字和记录,只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没有相对应的审批表,也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执行。第七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内部程序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既然已经撤销就不能执行。宁乡县梅家田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对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询问笔录绝大部分是根据物业公司的报案作出的,其询问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自相矛盾,与答辩状的内容不相符合。对于丁印军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办案人员只想把丁印军一并处理,带有对业主进行报复性执法的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至17有异议,人员均不在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物业收费依据有异议,地下停车位是属于业主的,而不是属于物业公司,原告有相关证据支持。证据18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询问笔录也是不相吻合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已被撤销的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某将牌照号为浙C97Q**的小车停放在宁乡县龙湾一品小区地下车库,至2月3日上午,原告驾车准备离开,小区值班保安要求其交纳五元停车费,原告拒交并下车强行抬起地下车库出口的升降栏杆,准备驾车离开。小区保安队长李铁林见状上前要求原告交费,因原告不理睬,即用脚踢了小车后保险杠,原告遂下车与李铁林争执,双方发生揪扭和推搡,在场的其他人将双方劝开。原告返回自己车上,李铁林靠近继续与原告理论,原告即在车内伸手甩了李铁林一耳光,李铁林亦回击原告,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李铁林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将李铁林右手咬伤。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依法受案查处。2015年5月29日,原告及李铁林被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传唤到梅家田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同年5月30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宁公(梅)决字(2015)第1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因该处罚决定未并处罚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日,被告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宁公(梅)决字(2015)第1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上述文书均依法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亦对李铁林作出宁公(梅)决字(2015)第1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铁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李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宁乡县龙湾一品小区物业是依法依规收取停车费。因原告拒交停车费而引发纠纷,原告与小区保安队长李铁林发生冲突,导致相互扭打,双方均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将李铁林右手咬伤及李铁林殴打原告的行为均有伤害的故意,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原告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同时也对李铁林进行了相应处罚,体现了公平公正,并非“报复性执法”。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第一份处罚决定后,因发现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主动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重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