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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涛与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涛,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姚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数字图书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叶涛作为借款人、数字图书馆公司作为贷款人、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易周全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数字图书馆公司将款项300万元借给叶涛,用于其所经营的企业购买医药原料,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6个月,月息为8万元(不足整月按照整月计算);利息每月月底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在贷款届满日一次付清,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中和公司和易周全同意为借款人叶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数字图书馆公司向叶涛支付了300万元人民币,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数字图书馆公司催要,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部分利息,未依约偿还全部款项,担保人也未代偿还剩余款项,2012年6月26日,数字图书馆公司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中和公司向数字图书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6月1日前付清,直接从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中划扣,调解协议达成后,中和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本金和20万元违约金,于2014年5月22日从中和公司的被查封账户中扣划110万元偿还本金,数字图书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叶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数字图书馆公司偿还从担保人处未获受偿的利息和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数字图书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涛:1、偿还欠付本金593990.49元和利息(按照月息8万为标准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未还利息1654329.26元);2、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支付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5520元;4、承担上次数字图书馆公司与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5025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叶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数字图书馆公司诉讼请求。第一,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不严肃的,原诉讼请求律师费和差旅费是10万元,当庭变更为律师费8万元和差旅费5520元,这种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是滥用诉权,第二,当庭增加了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以及公告费这种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基本规则。对案件实体部分答辩如下:第一,叶涛与数字图书馆公司及案外第三人中和公司之借贷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自动履行完毕,且调解结案时除调解内容之外诉讼请求数字图书馆公司已经放弃,无权再次起诉。数字图书馆公司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二理之基本诉讼原则。如果数字图书馆公司认为调解书存在问题不服,应当申请再审。2012年6月7日起诉的调解结案案件不是单一起诉原来的合同担保人中和公司。从起诉书看:数字图书馆公司起诉的系叶涛与中和公司,调解书也是继续处理的起诉书的5项请求,其中5项请求全部是要求叶涛承担责任,该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其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是直接追究担保人担保之责,而调解书内容也是解决对叶涛的四项诉讼请求,数字图书馆公司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达成的实际调解方案。是基于这一主张调解的;不是单独只起诉担保人。此外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就是名义上担保人即本中和公司;涉案合同实际上属于企业借贷,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叶涛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从未使用,所有的到账,使用,借款用途,还款全部是中和公司,因此实际上的借款往来均是中和公司与数字图书馆公司之间产生;对此数字图书馆公司十分清楚。实际借款人中和公司除归还了本金外,还归还了远远超出法律的正常利息,叶涛无需再承担债务,多交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即使合同有效,所谓的违约金、利息等均应当计算在本金的孳息收入之中,要以民间借贷不得超过正常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叶涛(借款人即甲方),数字图书馆公司(贷款人即乙方),中和公司(担保人即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8万,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贷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贷款用途为:本贷款只能用于甲方购买医疗原料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将款项立即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账号:×××。还款方式:利息每月月底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在贷款届满日一次付清。丙方同意以丙方全部财产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届满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丙方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预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协议产生的评估、登记、公证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三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3日,数字图书馆公司向叶涛指定的中和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借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中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多次代叶涛向数字图书馆公司账户共计汇入301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2年6月7日,数字图书馆公司就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以叶涛、中和公司及易周全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叶涛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案件在公告到期正式开庭时,经法庭主持调解,数字图书馆公司当庭撤回对叶涛、易周全的起诉,并将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仅与保证人中和公司就借款人叶涛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达成调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所列被告为中和公司,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调解内容为中和公司向数字图书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数字图书馆公司放弃对中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数字图书馆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数字图书馆公司给付1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向数字图书馆公司给付40万元。上述全部还款金额合计为451万元。其后,叶涛作为借款人,中和公司、易周全作为保证人均未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再向数字图书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因双方还款时间跨度较大,金额不等,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无法逐一计算,本院酌定为按年息6%的四倍为本院计算借款利息的标准,结合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时间及具体每笔还款时间、金额,按照先冲抵到期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除2014年4月30日110万元及2014年5月22日40万元还款,双方在调解书中已协商其中130万元冲抵本金,20万元冲抵违约金即利息形式,因此本院在计算时将2014年4月30日的110万元还款直接冲抵本金,将2014年5月22日的40万元还款中20万元用于冲抵本金,20万元用于冲抵到期利息)。基于上述结算标准,本院计算得出截止2014年5月22日,叶涛作为借款人尚欠数字图书馆公司借款本金231621元,利息61094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数字图书馆公司与叶涛、中和公司、易周全签订的借款协议,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数字图书馆公司与叶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和公司及易周全系该借款协议项下的担保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数字图书馆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给付300万元借款义务,叶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全部本息,现其未能偿还全部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中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仅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在(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民事调解中已就中和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数额达成调解,剩余本息数字图书馆公司已放弃对中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明确放弃对主借款人叶涛主张剩余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的权利,故数字图书馆公司有权向叶涛主张剩余借款本息,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8万元的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该院考虑借款发生期间我国多次利息调整,为了便于计算,将利息计算标准酌定为年息6%的四倍(即24%)。对于中和公司已代偿的款项因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故根据规定应先冲抵到期利息再冲抵本金,该院结合上述查明部分列明的计算标准,计算得出截止2014年5月22日止叶涛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31621元,利息为610941元,因此对数字图书馆公司主张的要求叶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数字图书馆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违约金即属于利息损失形式,该院酌定的利息标准已达到法定上限,足以达到惩罚借款人叶涛的违约行为并补偿出借人数字图书馆公司利息损失的法律效果,且关于因诉讼请求额外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在双方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叶涛承担,此外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上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在上次诉讼调解书中已经处理,数字图书馆公司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再行主张,故对数字图书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涛辩称的数字图书馆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权起诉一节,该院认为,虽数字图书馆公司在上次诉讼之初起诉的被告系叶涛、中和公司及易周全,但在庭审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公司已撤回对叶涛、易周全的起诉,且(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民事调解书仅系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达成,叶涛并未到庭应诉或参与调解,故数字图书馆公司在该调解书中放弃的仅为其对保证人中和公司剩余的保证责任的追究权利,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剩余债权,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叶涛主张剩余债权,故其本次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另行就涉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债权单独向叶涛主张。对于叶涛辩称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实际借款人为中和公司一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截止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的数额为六十一万零九百四十一元,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叶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数字图书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数字图书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借款合同已经(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法院不应再次受理。该案案由虽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数字图书馆公司撤销了对叶涛的起诉,叶涛未予应诉及参与调解,但数字图书馆公司的诉讼请求却明确要求叶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要求保证人对以上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数字图书馆公司仅是放弃对保证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放弃对叶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涛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数字图书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叶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调解书叶涛未到庭,后来数字图书馆公司撤销了对叶涛和易周全的起诉,是数字图书馆公司和保证人之间的调解。二、数字图书馆公司解除了对叶涛财产的查封是基于法律一案一查封的规定,叶涛的反推没有依据。三、数字图书馆公司是基于对叶涛的认可而贷款,具体款项谁使用与数字图书馆公司无关。四、数字图书馆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叶涛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涛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导致双方损失不断扩大。五、尽管数字图书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数字图书馆公司实际上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利息和违约金应该分别计算。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数字图书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叶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案件处理,在(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案件中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达成调解是否意味着其丧失了对叶涛剩余款项部分要求偿还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案件中虽然数字图书馆公司在起诉时以叶涛、中和公司、易周全为被告,要求叶涛承担还款责任、中和公司和易周全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公司撤回了对叶涛和易周全的起诉仅以中和公司为被告,这表明(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案件处理的仅是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之间关于保证责任的纠纷,最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内容亦是数字图书馆公司与中和公司达成的调解,其中并无数字图书馆公司放弃对叶涛主张权利的表述。故本案并不涉及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另,数字图书馆公司虽然在(2012)海民初字第15851号案件中放弃对中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这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让步。保证是从债务,债权人部分放弃对保证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同时放弃了对主债务人的该部分权利,除债权人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外,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对其未得到清偿部分进行清偿。故数字图书馆公司有权要求叶涛偿还其未得到清偿部分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叶涛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叶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肖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