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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同年4月9日经审批开户,其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提现及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452.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2015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在遂宁市经开区明月路“尚客优”宾馆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为其偿还发卡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765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及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开卡资料及账户的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流水表、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收条,证人谢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骗银行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艳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