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玉儒与姜利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杨玉儒,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姜利桢,现住隆化县。原告杨玉儒与被告姜利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利桢系隆化县景泰小区业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隆化县景泰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全年的物业服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的物业费823元,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笔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利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利桢系隆化县景泰小区业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隆化县景泰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景泰小区物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景泰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由该小区业主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姜利桢住房面积为114.3平方米,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物业费为8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景泰小区物业承包合同》、催交物业费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儒与隆化县景泰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景泰小区物业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书面催交后,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利桢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儒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物业费8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利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