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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被告杨少辉、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杨少辉,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商初字第4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61号。代表人盛业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训松,男,汉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职员。被告杨少辉,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余庭文,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务工。被告李传龙,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务工。被告龚家付,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务工。被告杨少奇,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下称永宁支行)与被告杨少辉、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训松,被告杨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少辉、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与原告永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永宁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土方,年利率9.225%,借款于2015年4月6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66310.52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6310.52元和利息6141.77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1.53‰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少辉辩称,我是主债务人,欠款是事实,我现在积极筹钱还款。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永宁支行与被告杨少辉、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少辉以购土方为由,向永宁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少辉归还借款本金234689.48元及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66310.52元。后被告杨少辉于2015年10月12日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6310.52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原告永宁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少辉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少辉未能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少辉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310.52元及逾期利息(以26631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21631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53‰计息);二、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对被告杨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被告杨少辉负担,被告余庭文、李传龙、龚家付、杨少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