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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淑范与林凤和劳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范,林凤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淑范,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朱殿君,方正县松南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凤和,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通河县司法局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淑范诉被告林凤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范及委托代理人朱殿君、被告林凤和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范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家的收割机收割水稻,约定每公顷1300元工时费,原告共计为被告收割8公顷水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被告承诺卖完水稻后给付原告。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贷款没办下来为由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4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凤和辩称:2013年秋,被告确实雇佣原告家收割机收割水稻8公顷,当时约定每公顷1300元工时费,共计欠原告工时费10400元。但此款被告已于2015年6月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400元原告已同意放弃。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也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淑范、被告林凤和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淑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主要内容:张淑范:喂,铁蛋呀,我是你郭大娘。林凤和(小名铁蛋):啊,你说。张:你不说过完元旦办贷款,贷款下来就给我钱吗。林:人家都没给我批呢。张:给我收地钱。林:是,他们还没给我批呢。张:那你批下来就给我呀。林:批下来就给你。张:咱们那是收了8垧地是不是。林:嗯呢。张:1300元一垧,一共是10400元,那大约什么时候能下来呀。林:我现在也没准。张:你办着呢么。林:都办多少天了,他们就说我差东西。张:你大爷这病干打针也不好,我想领他出去看病。林:他们就说我差东西,我托人了,说给我批。张:赶紧张罗张罗,把这钱给我。林:张罗张罗吧。张:收了8垧地,1300元一垧,你抓紧吧。林:行,等我张罗上了给你打电话。拟证明:被告2013年秋季雇佣原告家收割机收割水稻8公顷,每垧1300元,共计欠收割费10400元的事实。证据A2.2015年6月8日5时10分,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主要内容:张淑范:喂,铁蛋呀,我是你郭大娘。林凤和(小名铁蛋):啊.张:你把那收地钱给我吧,我是实在用钱了。林:我不知道啊,我妹妹没给你么。张:啊。林:我老妹没给你吗。张:没给呀。林:我老妹有一天给你送钱去了。张:哪天呀,你可别丧良心。林:我呆会问问我老妹吧。张:问你老妹,你老妹也不能丧良心,是不是,你什么时候告诉你老妹给我了。林:我一会问问我老妹。张:没有,没送来。林:那是不是给我大爷了。张:没有,没给你大爷,那天我和你大爷去你们家要钱去,要给你大爷了我和你大爷能上你家要钱去么,我前天上你家去你不说没钱么。林:等上你家,我问问我老妹吧。张:这都二年了,没给你还丧良心呢。林:那你说我差那一万块钱么。张:你到不差,但你二年没给我,我不是要一次了吧,我多次要吧。林:哪天见面再说吧。拟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当日未偿还收割费。被告林凤和对原告张淑范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7日前偿还欠款,录音是2015年1月7日录制的,不能证明被告未偿还收割费。被告林凤和对原告张淑范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是被告本人的录音,但认为录音时间存在修改问题。被告林凤和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证人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7日下午4时,证人借给被告10000元,并与被告、被告妹妹、被告父母、王某某见证了被告的妹妹在被告家偿还了原告及原告丈夫郭义收割费10000元。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证据B2.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7日下午4时,证人与被告、被告妹妹、被告父母、高某某在场看见了被告的妹妹在被告家给了原告及一个老大爷一沓100元面值钞票。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张淑范对被告林凤和举示证据B1质证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7���从未见过高某某,也没有去过被告家。证人所某某。原告张淑范对被告林凤和举示的证据B2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王某某,证人开庭时也未指认原告就是收钱之人,证人是做伪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在2013年秋季雇佣原告收割机收割8垧水稻,每公顷13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本院认为,被告对于2015年6月8日的通话录音是本人与原告通话时形成的录音,无异议,但对录音形成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是经过修改的,经本院当庭释明,对于录音形成时间有异议可以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规定提出司法鉴定的时间届满,被告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录音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8日5时10分。本院对原告证据A2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B1,B2虽然在关联性,逻辑性,语言连贯性均无任何问题,但是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证据A2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相互矛盾。2015年6月8日5时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清楚记录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举示的证据B1、B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称2015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欠款。此两份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与常理相悖,原告举示的证据A2手机原始载体录音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收割机为被告收割水稻,当时约定每公顷工时费1300元,原告总计为被告收割水稻8公顷,共计工时费为10400元,当时被告未付此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在办理贷款后偿还原告工时费,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并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为其提供劳务及应付劳务费数额并无异议,只是以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其余4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为由予以抗辩,并对2015年6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事项举示两名证人当某某,但2015年6月8日5时10分原、被告通话录音清晰记录原告仍在向被告索要此笔劳务费,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说已于2015年6月7日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情况,故被告举示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录音内容不相符,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已给付原告劳务费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8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范劳务费10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林凤和负担60元,原告张淑范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