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小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择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大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其合同客体是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标的系上诉人所从事的新疆道路交通监控系统项目。项目的主体标的为上诉人供应给业主方的交通监控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本案合同中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施工工作为配合上诉人进行交通监控设备安装所进行的基础开挖浇筑、设备间搭建浇筑、管线开控铺设、线圈切割等工作,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数个点位,每个点位的工作量很小,并不构成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内的“工程”。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涉及土建工程即认定双方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考虑分析合同的主要施工内容及施工主体资质等方面,应直接做出判断,明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无论是依照当时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均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向甲方(上诉人)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乌鲁木齐新疆道路交通监控系统项目二期工程(东疆路段)中乌鲁木齐至吐鲁番路段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乌鲁木齐至吐鲁番路段项目7个点位土建工程基础施工、杆件安装和穿线及3年系统维护,包括基础开控、基础浇灌、杆件吊装、敷设管道、线路敷设、设备间搭建浇注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虽在《新疆乌鲁木齐新疆道路交通监控系统项目二期工程(东疆路段)中乌鲁木齐至吐鲁番路段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仍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到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因被上诉人天择公司具体施工区域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达坂城区等,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应依据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且被上诉人天择公司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华公司上诉称应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2015)沙民三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