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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陈炳银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炳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645号罪犯陈炳银,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炳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1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炳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炳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57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炳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炳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审判员  马晓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