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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国霞与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霞,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丁国霞,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原告丁国霞与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逸粮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东逸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霞诉称:2013年3月份,东逸粮食公司陆续在丁国霞处赊购玉米,共欠玉米款384387.35元,东逸粮食公司为丁国霞出具了七张收购玉米的凭证。后丁国霞多次向东逸粮食公司索要玉米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逸粮食公司给付所欠玉米款384387.35元及利息92252.96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分计算,合计24个月),并由东逸粮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逸粮食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东逸粮食公司陆续在丁国霞处赊购玉米,并为其出具5份票据,该票据载明了玉米的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并载有该公司检斤员张占斌签字。现丁国霞诉至法院,要求东逸粮食公司给付所欠玉米款384387.35元及利息92252.96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按月利率1分计算,合计24个月)。庭审中,丁国霞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东逸粮食公司给付玉米款284258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5份票据合计金额为2459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逸粮食公司为丁国霞出具的5份票据。本院认为,东逸粮食公司在丁国霞处赊购玉米,东逸粮食公司检斤员为丁国霞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票据,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东逸粮食公司应按约定向丁国霞支付价款,但丁国霞诉请的284258元高于其所提供的证据合计金额,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丁国霞玉米款245958元;二、驳回原告丁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由原告丁国霞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