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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盱眙县皮革总厂与李兆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皮革总厂,李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499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皮革总厂,法定代表人王年寿,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兆军,无业。盱眙县皮革总厂与李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原告盱眙县皮革总厂与被告李兆军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李兆军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厂房内的所有设备搬离,欠付租金7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被告李兆军按余款全额给付,并另行承担违约金36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0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兆军房产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执行标的77420元,执行费106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被查封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