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唐某某、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部出具的《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大宁路路口,适逢民警唐某某依法对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盘查。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骑车准备逃逸,将拉住周某某衣服的民警唐某某拖行10多米,后电动自行车失控被迫停下,周某某被抓获。经鉴定,唐某某因外伤导致左小腿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周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