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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杨某乙现与被告杨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其为农村居民。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处理财产问题。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2014)诸贾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第一、二、三次起诉离婚时,为挽救双方的婚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杨某乙生于××××年××月××日,为一男孩,且现在与其父亲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如改变成长环境,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抚养费为407.78元/月(54.37元/天×30天×25%)。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处理财产问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张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承担抚养费407.78元/月,于每年的6月2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三、原告张某可于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探望子女杨某乙,被告杨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