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大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欣,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漆雨祥。被告:漆雨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油墨产品。约定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订购单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但截至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共80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目前为止,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以上货款给原告。另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漆雨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番禺区工商局查询的企业基本资料及到现场查看,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并没有该公司的存在,其注册地址处现是另一家企业在经营。两被告在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突然非法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并将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关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漆雨祥是该公司的唯一的股东,是转移隐匿财产的直接受益人。此外,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漆雨祥应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8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算,计某付之日止,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素有交易,原告出售油墨产品等给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交易模式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前,被告收到货物后能够按时付款,双方交易良好,但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85890元,但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仅支付5000元,尚欠8089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漆雨祥系其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送货单4份、送货明细传真件、《到期货款联络函》传真件、《律师函》、原告自制的2013年7月至9月的对账单打印件、邮件往来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对应。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实际交易的发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0890元,并提交了相应送货单等予以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8089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送货的30天后即2013年10月17日起要求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漆雨祥系其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被告漆雨祥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漆雨祥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9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80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通成电子有限公司、漆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