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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宝琴诉铁西区工业局拖延申报退休审批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琴,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琴。委托代理人:赵正平。(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3-2号。法定代表人:孟祥禹,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宝琴因诉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宝琴于2002年从沈阳灯泡厂退休,退休后,原告认为其本人应在2005年按企业干部身份退休,单位却在2002年提前为其办理退休,原告要求按企业干部身份、按法定年龄退休,为此多年上访。为了妥善解决原告信访问题,沈阳市人社局信访办、养老处、沈阳市养老保险局、铁西区信访局、工业局、沈阳灯泡厂于2013年召开协调会,在听取原告诉求、在原告本人签字息访别无其他诉求情况下,同意协调相关部门为张宝琴重新办理退休。后相关部门重新按企业干部为原告张宝琴办理了退休,原告本人亦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保证书,别无诉求。原告于2002年退休后,其多年上访,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查明,原告张宝琴退休相关事宜与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没有直接关联性,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宝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原告起诉的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六)、(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宝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宝琴。上诉人张宝琴上诉称,沈阳灯泡厂多年前已经破产,企业规划到铁西区工业局管理,2013年8月8日,有沈阳市信访局、人社局信访办、养老处、沈阳养老保险局,认定上诉人属于企业干部,应55岁退休,铁西区工业局更正为2005年12月退休,2015年1月7日,铁西区工业局对上诉人侵害终止。但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2000年至2005年的工资及利息,2000年至2015年15年来的工时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退休审核表记载,用人单位名称为沈阳东北兴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审批单位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不是退休审批机关,不应承担因退休审批错误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损失,属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