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仲裁被申请人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颜文耀、吴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颜文耀,吴秋华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保字第1号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组织机构代码85431102-1。负责人卓建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燕红,系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颜文耀。被申请人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颜文耀。被申请人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捷。被申请人颜文耀,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吴秋华,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提请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仲裁被申请人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颜文耀、吴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提请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颜文耀、吴秋华名下财产及银行账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就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颜文耀、吴秋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本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泉州文华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颜文耀、吴秋华名下价值相当于13393478.28元的财产及银行账户(泉州市三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2910723.48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翠惠审 判 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