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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65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华。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陈树华签订了编号为义棒杰贷(2014)最高抵借字第C0013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内向陈树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万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陈树华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方式、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9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陈树华仅支付2015年4月21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树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诉讼保全费474元,由被告陈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