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毋某某诉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毋某某。被告毋某某。被告毋某某。被告毋某某。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毋某某、被告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某某诉称,原告和田某某于1983年结婚,共生一男两女。被告毋某某系长子,毋某某系长女,毋某某系次女。三被告均系原告抚养长大;现毋某某、毋某某均已成家,仅剩毋某某未婚。原告已68岁,体弱多病,近期病情恶化,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生命垂危。妻子田某某外出打工多年,很少回家,今年提出离婚诉求;原告无法起居后曾多次电话联系,要求三个儿女回家照料,但被告拒不回家。请求三个子女尽赡养老人义务,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1000元及护理费1500元。被告毋某某辩称,应该赡养,但我没有钱。被告毋某某辩称,应该出,但我现在也经济困难。我偶尔也给原告买过吃的。被告毋某某辩称,应该赡养,我一个月除了开销就没有多少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毋某某和田某某于1983年结婚,共生一男两女,长子毋某某,长女毋某某,次女毋某某。现三子女都已长大成人;长子毋某某,长女毋某某已结婚,次女毋某某也已工作。被告毋某某在前年因原告腰痛照顾原告40多天,毋某某的妻子一直到去年后半年才离开原告家和被告毋某某出去打工的。被告毋某某在原告身体不舒服时也去看望过原告。被告毋某某从去年过年后就没有回家照顾过原告。现在原告体弱多病,已无生活能力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已无自己生活的能力;三被告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应尽子女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毋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标准应按山西省农村平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毋某某生活费和医疗费200元整。二、驳回原告毋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的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毋某某、毋某某、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