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与杨书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杨书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书平,又名杨平,男,汉族。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诉被告杨书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同心社区工程供应商品砼,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货款共计4445100.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9510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695100.3元、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算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日),共计36951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书平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付款方式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95100.3元。3、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同一住址,同一法定代表人,涉案货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杨书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工程名称为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同心社区工程,交货地点为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支部东侧。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非因供方原因而导致需方用砼工程累计三次停工或停止用砼30天以上,需方应在第三次停工之日起或停止用砼的30日内付清所供应之全部砼货款”,第4款规定“需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建委基准价计付砼款,同时还应按照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货款共计4445100.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偿还,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95100.3元。原告称,最后一次供货是到2013年8月,根据合同第5条的规定,被告应从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并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695100.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95100.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即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尽管本案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对违约金适当减少,但是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以及本案原告是以生产、销售商品砼为主营业务的商事主体的情况,本院酌定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并在此损失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商品砼货款269510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269510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并在此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61元,由被告杨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雅 来源:百度“”